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648-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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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謝明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103號,起 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8、6 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明諺有其犯罪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其未能提出賭場之確切地點或相 關事證而為不利之認定,有違不自證己罪之無罪推定原則。㈡綽號「阿宏」、「阿祥」之人退出賭場經營後,其才聽從陳智皓指示領款,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犯,原判決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其主觀上具參加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之不確定故意,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㈢陳智皓於第一審證述伊與詐騙無涉,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原判決既採信陳智皓之證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卻又認定陳智皓為本案共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審酌其於本案角色分工較為低階、未取得高額報酬,並坦承部分犯行,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有量刑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而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各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姜凱心及高癸華之證詞,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提款影像截圖,酌以卷內其餘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加入陳智皓、「阿祥」、「阿宏」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而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姜凱心、高癸華行騙,復依指示提領姜凱心、高癸華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上繳予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所為分別該當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說明上訴人所稱從事賭場工作而依指示領款、交付之辯詞,因無佐證並經陳智皓否認,已有可疑,綜以其年紀、所陳之學經歷,對於僅需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即可輕易獲取報酬之工作模式,與常情明顯有異,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出面領取及轉交款項等情,主觀上對於所領取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所加入者應為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該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難以追查,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各情之理由綦詳,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智皓於第一審否認使用本案帳戶及指示上訴人領款等說詞,因事涉陳智皓己身罪責,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復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係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且知悉除上訴人、陳智皓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阿祥」、「阿宏」,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上訴人、陳智皓之供述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證據理由矛盾、證據調查未盡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科處所示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參與分工角色、坦承部分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態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等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考量各罪類型、相隔時間、法益侵害性等情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且依原判決所認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未與被害人和解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增定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於第一審及原審中自白洗錢之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上揭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