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3651-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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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111年度 偵字第2317、6903、8071、8616、8796、8797、8798、9304、93 05、16417、23498、23499、2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士韋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並為一般洗錢共45次之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45罪刑,且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追徵後,由於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遂祇就上訴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上訴人未有不服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俱不贅為審查,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第三審法院不受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之限制,得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亦規定甚明。卷查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判決並審認上訴人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上揭卷證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苟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難謂於法無違。究竟上訴人有無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存在並可據以減刑?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上訴人亦上訴聲明不服,而原判決上揭違誤涉及減刑事由存否之認定,與科刑範圍辯論程序之踐行,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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