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652-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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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 上 訴 人 張圻瑄 許惠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9、4282、6 959、748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2至1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張圻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張圻瑄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張圻瑄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並敘明:張圻瑄應知同案被告許惠銘前曾因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觀之許惠銘至○○○○○○○○○○○接見證人陳杰軒之對話內容(許惠銘因張圻瑄需要借錢,經證人林昱楷告知賺錢之方式係提供帳戶換取報酬),可知張圻瑄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獲取對價。參以張圻瑄由許惠銘專程陪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後,未為任何防止舉措,即由張惠銘將本案銀行帳戶出借予不知長相、名字之他人,有違常情。張圻瑄應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張圻瑄所為:許惠銘說朋友線上博弈贏錢需轉帳,欲向其借用帳戶,其有跟許惠銘說不要做違法的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林昱楷證述不認識張圻瑄亦未曾見過張圻瑄,實難認張圻瑄有參與本案。許惠銘是張圻瑄之繼父,關係至為密切,張圻瑄已告知不可持帳戶資料做非法使用,張圻瑄無從知悉本案帳戶會供詐欺及洗錢使用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張圻瑄上訴意旨以:其與繼父許惠銘關係密切,因而信賴許 惠銘,未細問許惠銘借用帳戶緣由,即與許惠銘一同前去開戶,將帳戶資料交予許惠銘,並告知許惠銘不要拿來做壞事,其無法知悉許惠銘將帳戶資料轉交林昱楷係供非法使用。又林昱楷關於不認識其,許惠銘來檳榔攤時,未看到其之證詞,應屬可信。原審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張圻瑄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張圻瑄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張圻瑄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不論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或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始予減刑),皆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至張圻瑄為幫助犯,而經原審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張圻瑄,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貳、上訴人許惠銘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許惠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6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