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3653-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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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 上 訴 人 劉于菁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0、631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849、6646、7160、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劉于菁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因而撤銷第一審量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及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上訴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等部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第630號卷第117頁)。檢察官並未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則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認定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猶謂其當時在社群網站臉書找工作是應徵財務助理,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無犯罪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所為屬接續犯,不應分論併罰等,認原判決有未依證據正確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等,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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