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3654-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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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 上 訴 人 林爾慧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3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爾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社會閱歷淺薄,又其寄送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時,自己仍持有帳戶存摺,可見其係因個人社會經驗不足,單純遭所謂詐欺集團欺騙,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確定之故意可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為由,遽為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田裕吉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原 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加說明:上訴人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後,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前,已表露其對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疑慮,亦即擔心遭到挪為他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顯示該契約係以單純提供提款卡之數量,作為補助金錢之計算標準,並非社會常態,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其竟為獲取金錢,未能查證,冒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使用,顯有不確定故意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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