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3657-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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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林 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緯有其事實及理由欄壹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相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帳戶使用權予放貸方,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之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亦無隱匿真實身分而藉詞蒐取金融帳戶供匯入、提領款項之必要。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卷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復載敘如何依上訴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其先前曾經辦理信用貸款之經驗,推理其可預見本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操盤」,而將帳戶使用權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極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而具有相關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就上訴人提出之借貸網頁資料、通話紀錄擷圖,何以不足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他案被告因證據與所犯情節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偵查或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憑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所量刑度亦屬從輕,尚與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然本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本件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其因緊急家 用需求上網借貸,不具犯罪認識,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僅高職學歷、從事勞力工作,智識程度有限,或執個案證據及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情形,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