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SM-113-台上-3658-2024102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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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 上 訴 人 黃宇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2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37、52791、540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宇駿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該月20日以前),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幫助該人使用上開帳戶對本案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第一審未及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為由,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說明伊是否確有因本案犯罪而 獲取報酬,認為伊如第一審判決所載係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而交付本案帳戶與事實不符,且另有共同犯洗錢罪而獲取犯罪所得之被告,仍經法院為緩刑宣告之案例,伊所犯為情節較其等為輕之幫助洗錢罪,且無證據證明伊有犯罪所得,應就伊之量刑重新衡量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個人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核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再所謂貪圖他人承諾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屬犯罪動機,與其實際是否有所得無關,且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以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新舊法比較:   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111年4月間某日)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亦已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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