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3659-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彥琿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展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5797、6351 、6375、6565、6866、6867、7474、8308、8314、8960、10350 、10695、10699、10847、11146、11319、11435、12113、12475 、12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展源(下稱被告) 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刑之量定及緩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審認之事項。 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本於行為責任原則, 審酌被告係因應徵工作,應對方要求而被動提供帳戶,且並未取得報酬,並非主動出售帳戶而獲取不法利益,惟其提供3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帳戶數量非少,且所提供帳戶導致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計33人遭到詐騙,且詐騙款項逾新臺幣643萬元,金額甚鉅,其犯罪所生損害較為嚴重。又慮及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及其自承之學歷、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嗣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而為量刑,併說明被告迄今尚未與其餘部分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本件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忽略本件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更多被害人遭騙之案件移送併辦,而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比例甚低,不足作為改判較第一審刑度為輕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事由,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均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指為違法,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未調查其餘未和解之被害人是否願意原諒被告,亦有違誤云云,惟卷查原審於審理期間,業已通知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有各該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並無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未依憑卷證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第一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至原審所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