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66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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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0號 上 訴 人 謝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5、2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害人朱新福部分之無罪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清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新 福證述與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卷內相關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申請書、提領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如何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再佐以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間,即因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亦有上訴人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應能輕易發覺其被要求提供帳戶及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而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詳加論述。另就上訴人否認有本案犯行之所辯,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其係為辦理貸款, 而誤信對方稱要美化金流之話術,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另原審就其申請電支帳號部分認為無參與犯意,為何在本件認為有參與犯意,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未取得犯罪所得,但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亦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