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662-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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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 上 訴 人 陳育德 劉育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4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育德、劉育瑋(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2年),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陳育德部分:陳育德與劉育瑋相識近15年,劉育瑋係基於信賴陳育德之緣故,才會為陳育德提供帳號並依指示轉帳及提款,難認陳育德與劉育瑋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㈡劉育瑋部分:古美珠之供詞反覆且矛盾不一,其審判前不利於劉育瑋之證詞可信度較低,無法排除劉育瑋與古美珠之間有借貸關係,亦可能係因古美珠記憶不清及為圖脫免罪責,始作出不利於劉育瑋之陳述,不應以此作為劉育瑋有罪之判斷依據。且古美珠向劉育瑋借錢乙節,有相關書面證據可佐,並有翁明杰、陳育德之證詞為證。本件除轉匯紀錄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劉育瑋為詐騙共犯之積極事證;原判決不採前揭有利於劉育瑋之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古美珠、告訴人邱美惠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陳育德先向古美珠借用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指示古美珠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劉育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邱美惠之女兒且急需購屋,致邱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至古美珠前揭帳戶後,即由陳育德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60萬元轉匯至劉育瑋上述帳戶,另經劉育瑋親自或指示翁明杰提領及層轉部分款項至陳育德之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再由陳育德轉匯或提領等情(見原判決第4至6頁);並說明:古美珠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係陳育德與其一同前往銀行申辦提款卡及辦理約定轉帳事宜,其未曾向劉育瑋借過錢,轉匯至劉育瑋帳戶內之60萬元並非用以償還欠款,其在第一審準備程序稱有跟劉育瑋借錢,是因上訴人等在開庭前說如此陳述就不會有事等語;且古美珠在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其帳戶作為詐騙邱美惠匯入款項之用,二者具有高度關聯性;至於劉育瑋於偵查及第一審就其與古美珠間之借款原因、金錢及過程等說詞前後不一,且劉育瑋於偵查中所提出本票之發票日期,均在其所稱借款予古美珠時間之後,受款人欄亦無記載,無法證明係由古美珠向劉育瑋借款;而陳育德則未能提出其曾借款給劉育瑋之證明文件,劉育瑋於偵查中亦未提及曾向陳育德借款,且陳育德於偵查及第一審就劉育瑋是否有簽立借據乙節,所述並非一致;足徵劉育瑋稱古美珠帳戶轉給自己之60萬元係用以償還借款,及陳育德稱劉育瑋所匯23萬元係償還先前欠款之辯解均屬無憑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9至10頁)。已就上訴人等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古美珠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何以可採、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均不足取等,均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亦非僅憑金融帳戶之提款、轉匯紀錄即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自不能指摘為違法。另依陳育德、翁明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陳育德係表示劉育瑋未曾向其提起古美珠之事,翁明杰則稱劉育瑋有說過古美珠要跟他借錢(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282、297頁),均未親自見聞古美珠向劉育瑋借款之經過,自不足以證明劉育瑋前揭所辯屬實,尚難以此而為有利於劉育瑋之認定。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劉育瑋上訴意旨提及詐欺條例等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應優先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應有誤會。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