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663-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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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 上 訴 人 黃耀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08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111年度 偵字第2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耀勤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及下午分別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詐騙方式,各詐騙編號1、2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45萬3千元至王穎婕(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或郵局帳戶內,由王穎婕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從一較重之前者論罪科刑。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刑之部分,各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3月、1年4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已確定)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並非詐欺集 團主謀、參與程度之不法內涵較低,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並將其納入量刑之有利因子,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復以上訴人所參與領款之次數及上訴人另犯其他案件經判決有罪等情,作為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就此部分未為必要之調查及說明,上訴人一開始是因為求職受騙而傳送個人資料給詐欺集團,雖後來知悉是從事詐欺行為,但表示不想再繼續為詐欺行為時,遭到詐欺集團成員的恐嚇,始為本件犯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有別。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不願意而無法和解。再上訴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上有父母、下有幼子要扶養,有法重情輕之憾,上訴人尚年輕,復已知悔悟,倘令上訴人入監,恐因獄中之環境及標籤理論之作用發酵烙印,不利於上訴人之再社會化,百害而無一利,不如給上訴人機會,使上訴人再為社會貢獻,以上均為原判決未予斟酌之事項,原判決有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等語。 四、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個案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於綜合考量時固應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之具體情形,然前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有責行為之不法內涵為「審酌一切情狀」之例示,其文意所涵攝之範圍甚廣,是刑罰裁量所考慮之情節,並不限於上揭法定例示者,而個案判決也不以逐項臚列論述為絕對必要,尤以與人之屬性相關之各款情狀,未逐一列記其審酌之全部細節,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已綜合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含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雖未細載其動機及其家中有父親、幼子要扶養,以及上訴人有意和解等節,仍無違法可言。又本案既未論上訴人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庸說明此部分有無自白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贅論,自無理由不備之可言。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何以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31列至第3頁第11列);再原審敘及上訴人尚有其他詐欺犯行,係以上訴人犯罪整體所顯示之人格特質(品行)為斷,該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不當,尚不因判決理由未詳論該情節與刑法第59條之關聯,即謂其理由不備或行使裁量權違法不當。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整體觀察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比較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情形,而上訴人所犯洗錢罪,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比較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以上訴人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上訴人最有利,原判決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將該自白洗錢部分納入量刑審酌,結果於法尚無不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次月2日生效施行,然上訴人並未合致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免其刑要件,是以關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之結果尚不生影響。 六、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