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3664-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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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上 訴 人 蔡沂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33、119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沂溱有如原判決所引用第 一審判決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審判長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將其中與犯罪事實無關 ,屬於品格證據範疇、單純科刑情狀,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上訴人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甲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號上訴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書(下稱乙起訴書)等證據資料,於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前,即進行科刑證據資料調查,有將論罪事實與科刑之調查程序倒置,或混合調查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合,足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已影響判決結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28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後行之,係因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相同法官為之,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而明定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而使調查證據程序上有所區隔。惟科刑以犯罪事實為基礎,其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兼有用以作為科刑資料性質者,不能以其先於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提示,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進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提示:被害人廖淑真、陳惠煖、鄒若華於警詢之陳述、相關報案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不起訴處分書、乙起訴書、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等證據,而後訊問上訴人之被訴犯罪事實,始就上訴人前科資料,加以調查,並請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含沒收)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陳稱「沒有意見」、「無罪答辯」各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4頁)。其中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據以說明其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理由及依據,應併予裁判。至於乙起訴書所載犯行,雖係上訴人另行所犯,惟有區辨與本件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必要,可見上開證據資料均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有關。縱乙起訴書兼有作為科刑資料之性質,亦不能以其先於上訴人被訴事實為訊問前已為調查,即謂有違上述調查程序區隔規定。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審審判長就科刑事項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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