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665-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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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林聖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190號,112年度偵 字第7844、8233、1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共同洗錢,又上訴人尚犯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同洗錢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依憑告訴人、被害人許寶方等4人之供述及匯款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函覆資料,對照上訴人所持用門號為0989112963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之函覆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共同洗錢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既有接收驗證碼進行金融帳號綁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有收受相關虛擬貨幣交易之簡訊通知,佐以其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與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紀錄位置相近,可見其確有參與洗錢犯行,亦有領款之情,所辯只是把帳戶借給「阿宏」,未參與其他行為,亦未領款云云,並不足採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答辯陳詞,以其並未參與犯行,與「阿宏」之對話紀錄因更換行動電話而不存在,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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