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3668-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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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8號 上 訴 人 許棉雪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33、128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棉雪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上開2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失多寡、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之誠意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因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不宜併為緩刑宣告。從而,原審未併予諭知上訴人緩刑,於法洵無不合,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猶執與原審相同之主張,謂其與前夫離異,須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3名,為填補家計,始犯本罪;而其本件犯行僅參與非重要之分工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報酬,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張秀娟無從聯繫,另被害人陳建源要求一次賠償全部損失,致無法達成和解;其目前已獲錄取進入大學護理系就讀,倘入監服刑,將遭校方退學,亦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三、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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