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669-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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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吳彥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彥慧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已告確定)。已經敘明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除併就上訴人所辯:告訴人陳家福及案外人鄒嵐分別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186萬1,000元、62萬元,是我販賣玉的原石給綽號「小強」(或「強哥」)者的價金,我分次提領出來後,供作自己還債及其他用途使用;若我是人頭、車手,不可能拿自己的帳戶去收錢,且應該第一時間就要把錢領出來,豈能夠自行處分鉅款而不被詐欺集團控制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4至11頁)。有關上訴人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交給身分不明且毫無信賴關係之「小強」,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後轉交,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容任一般洗錢之結果發生,具有不確定之故意;以及上訴人與「客服經理-李國輝」、「小強」(無證據足認其等為不同人)為達詐騙告訴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亦詳予論述(見原判決第11至13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論理法則。 三、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陳明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係販賣玉石之價金,亦能解釋所有金錢用途,足認上訴人並無共同一般洗錢之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仍有諸多違背法令之具體情形,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應認其就得上訴本院之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併駁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其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