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670-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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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 上 訴 人 呂承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10、236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呂承濬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所載附表或編號,除特別註明者外,均指第一審判決之附表或其編號〉1至3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各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本案並未收取任何好處,對法律亦 不甚了解,行為後得知其行為有觸法之虞,已迅速坦承犯行,促使審理程序順利進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家中尚有輕度障礙、患有疾病又無收入之雙親需要扶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並非有計畫性之預謀犯案;其行為後已謹守本分,認真對待及珍惜自己之工作,請依刑法第57條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惟按: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上訴人雖提出家人罹病而需仰賴其扶養照顧之相關證據資料,辯護人亦指出上訴人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值得憫恕之處,均難認上訴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而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工作,雖最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然依其參與犯行之程度,可見上訴人應受非難之可責性不低;況上訴人所為不僅造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更協助詐欺罪犯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並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4頁第5至15行)。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徒以其犯後知所悔悟且未實際獲利等情,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18行至第5頁第31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無悖。原判決又基於責罰相當及犯罪預防等目的,參酌上訴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並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難認其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上訴人於行為時是否思慮未周、犯後有無認真工作及其家庭成員是否患病而亟待扶養等情,皆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關聯性,此等個人情狀亦不致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應依刑法第57條再予減刑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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