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SM-113-台上-3671-2025010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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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劉成焜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99、33826、41639 、46423、49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陳柏融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緩刑部分之判決,並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改判仍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 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未經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現今使用區塊鏈技術之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 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客戶查核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透過智能合約或於場外進行交易,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倘行為人藉由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接收、儲存特定犯罪所得,再將之發送、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虛擬資產或金融工具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逃避追訴、處罰,即已該當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依照卷內資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17所示之被害人劉 彥汝、李羽晞、謝宛蓁、黃晴晅遭詐騙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係透過被告所架設之虛擬貨幣交易網站「AAEX」電腦程式,匯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再轉入被告使用之幣安交易所錢包,被告再以場外交易的方式,轉換成波場幣或幣安幣予不詳之人,並賺取差價(見112偵21799號卷一147至151頁、112偵33826號卷第256至258、265、356、357頁),倘使無誤,被告為他人將虛擬貨幣轉鏈換幣所為,是否已該當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並與其被訴提供AA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平台電腦程式所涉之幫助洗錢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均頗值研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詳究明白,逕維持第一審論以被告幫助洗錢罪,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公信,堪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 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原審諭知附條件緩刑,固說明: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附表一編號1、8、13所示之告訴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總金額高達新臺幣635萬7,800元,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已和解、調解之被害人分期受償;而附表一編號1、13之告訴人林苡晴、張家慈所提要求,均超出被告之和解能力,附表一編號8之告訴人林芫妤則表示無和解意願,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毫無和解誠意,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諭知被告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原判決附件一至八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並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等旨(見原判決第7、8頁),則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8、13未能和解之告訴人,其損害如何填補?何以僅因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合意,即無庸保障其權利?此差別待遇有無正當理由?似均非毫無斟酌之餘地,此與併予宣告緩刑是否適法攸關,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敘、說明,其緩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更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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