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SM-113-台上-3673-2024100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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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 上 訴 人 林宏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 43、2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宏星有其事實欄所載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等金融帳戶資料(下合稱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又上訴人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依暱稱為「KEVIN」之人之指示,將金融帳戶資料放置於高雄捷運美麗島站之置物櫃之供述,並參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范植恩等6人之供述、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案外人林永基(即上訴人已過世之父親)之該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幫助洗錢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敘明上訴人雖辯稱「KEVIN」就是其堂哥「林洲富」,然其既自承「林洲富」與其家庭已無往來,且無法確定通訊軟體LINE的交談對象是否真為「林洲富」,佐以「林洲富」所稱可貸予其新臺幣20萬元又不用歸還、要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放在前揭捷運站之置物櫃而非親交等異常舉止,足見案發時年逾30歲,具有相當學經歷之上訴人,當可辨別指示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非其堂哥「林洲富」。因認上訴人所辯是受「林洲富」指示,方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容任他人使用該等帳戶之幫助洗錢犯意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答辯陳詞,以其是受「林洲富」指示,不知詐騙詳情,且其大學畢業後,都從事洗碗打雜工作,無相關知識而不具犯罪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復請求傳喚「林洲富」並查詢「林洲富」京城銀行帳戶,以證明其清白等,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核係在法律審提出及請求調查新證據,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