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SM-113-台上-3674-202411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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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4號 上 訴 人 林柏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3號,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柏丞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行為涉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46頁);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第20至21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2頁)。關於本案犯罪所得,第一審判決似認被害人陳亦凡因行為人之本案犯罪而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判決附表編號1);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則謂:扣案之現金10萬元,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是參與詐騙集團所得;雖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並說明:上訴人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每次提領金額的1%,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同,該扣案現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各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9頁)。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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