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675-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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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 上 訴 人 吳翊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4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吳翊睿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在○○市○○區向陳信銘(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收取本案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再交付施詐之人使用,於110年6月7日晚上9時39分向古任平詐得1萬元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一空而有洗錢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本件之科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88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難令甘服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按:第一審 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一般洗錢罪名部 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 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 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