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3676-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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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元仕 被 告 黃詩雅 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詩雅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應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之車手,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700-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812-OOOOOOOOOOOOOO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洪正慶」、「李義雄(即李特助)」之人(下稱「洪正慶」、「李義雄」)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被告隨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被告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經「洪正慶」、「李義雄」聯繫而提供其玉山銀行、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訊予「洪正慶」、「李義雄」。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其上開帳戶。「李義雄」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將之交予收款人「小廖」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隆、李O慧、蔡OO鮮證述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惟㈠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洪正慶」、「李義雄」則以協助貸款,並收取8,000元費用俾申辦貸款,雙方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依該合作契約所載:「甲方(即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入乙方(即被告)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經甲方查獲,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的事項,需支付甲方200,000元」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並有「周信弘律師」之蓋章,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該契約內容,非無可能使一般人誤信「李義雄」所屬公司為代辦貸款之業者,被告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李義雄」復提供前開契約予被告簽署,契約內亦有違約之民刑事相關責任約定及「審核過件」等字樣,客觀上易使一般人誤信契約約定之事項,係供進行借貸之流程,而難以分辨真偽。參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欠佳,有借貸資金之需求,經由代辦公司辦理借貸,繳交與填寫上揭契約書,並經「李義雄」要求將存摺封面拍照,有line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上傳照片附卷可考。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直接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即可,何須多次與「洪正慶」確認貸款方案並簽訂上開契約?且依契約內容,被告尚需繳交8,000元代辦費用,足證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難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㈡參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與「李義雄」、「洪正慶」於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俱屬與貸款相關之事項,諸如:「目前有貸款需求,正慶幫我問銀行經理說,我貸款條件只差財力證明的流水帳」、「存摺封面拍照給我核對合約。手拿合約自拍照給我一張!律師存檔!」、「我主要要給銀行的是台新那個帳戶。那可以抱歉問一下李特助這樣大概時間上是要多久時間呢?是否能夠麻煩特助這邊幫忙我稍微趕些時間呢,真的不好意思了!拜託你幫忙了!」、「今天就麻煩你費心費時的幫忙我安排了!這邊想跟特助說聲不好意思是否能夠幫忙我稍微趕一下呢?真的很抱歉這樣的麻煩你,因為這對我來說很重要又很急」、「銀行信用貸款最高可以貸到7年期」、「我可以貸到50萬?」、「7年50萬,我要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每個月繳費方式我要使用轉帳方式。再麻煩你了!我已經這段時間損失慘重了!希望一切是順利的!」甚且,對話紀錄中,更有分年限償還之相關利息及比例等節,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可見被告顯然是為貸款而與 「李義雄」、「洪正慶」聯絡。而近來詐欺集團多以縝密之犯罪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即便是高學歷、社會經驗閱歷豐富之人,亦難識破,得否因此認定被告主觀上可能預見詐欺集團將上揭銀行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亦非無疑。㈢證人即被告諮詢之律師張晉豪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時是否曾致電給你?)有。(請詳細說明該次通話內容?)當事人打給我說他要去銀行領錢,我問他為什麼,他說因為要借錢,上網找了借款的公司要做金流,錢匯進來以後要領出來交給這個人,我當下跟他講這可能是詐騙,他說已經領過一次,現在準備要再領一次,我跟他說這真的是詐騙,我處理過類似案件,你趕快去警局報案,他當下還有一點困惑,我說真的,不要想那麼多,先去報案,他說他去報案了。(被告當時語氣態度、情緒如何?)他問我這件事的狀況,我說我覺得是詐騙,我說我處理過類似案件,這真的是詐騙,你一定要趕快去報警,尤其是他跟我說他已經領了一筆以後,我跟他說你一定要去報警,找一個最近派出所或分局,趕快去。(被告後續有無跟你回報到警局報警的狀況?)有,這我記得很清楚,他打來跟我說警察不知道什麼原因,不讓他做筆錄,不讓他報案,我說不管,就是堅持一定要報案,真的不行就打110之類的,反正一定要報案,後續他有跟我說有做到筆錄,到偵查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做的筆錄不是報案筆錄,是做被告筆錄等語。依張晉豪上開證詞,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3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小廖」時,主觀上尚不知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而成為代為領款及洗錢之車手,經電詢具律師身分之張晉豪後,始知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並進而於當日向警局報案。㈣張晉豪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有無詢問你被害人匯入到帳戶內的款項如何處理?)有,我跟他說看能不能匯回去,後面我記得他好像有跟我講他匯回去,但好像不是當天匯回去的」等語,而告訴人李O慧、蔡OO鮮於110年11月22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發覺有異並未提領,反而至慈福派出所報案稱自己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嗣中華郵政於111年3月4日將李O慧匯入之款項予以圈存抵銷、台新銀行則於111年2月14日將蔡OO鮮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出等節,分別有中華郵政113年3月18日儲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113年3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帳戶內已無李O慧、蔡OO鮮匯入之款項,參諸蔡OO鮮於第一審陳稱:「我有把我全數被騙的錢都領回來了」等語,足見被告於諮詢張晉豪後,確認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貸款為名義而利用其擔任車手,因此未再將李O慧、蔡OO鮮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㈤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多有差異,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尚難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陳述有關辦理貸款之情節與銀行貸款之常情不符,逕認其對於上傳帳戶資料予代辦公司,該帳戶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另方面,近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大部分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之帳戶,以躲避追查,而提供帳戶者若無法提出合理說明,亦多遭法院判罪處刑,故現較少願收取報酬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然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仍甚為殷切,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以供詐欺集團使用。故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節,並非無此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雖被告於與「洪正慶」聯絡時,有傳送「【有片】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新聞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然其傳送上開新聞訊息之時間,係在依「洪正慶」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2萬元後,無從以被告曾傳送上開新聞訊息向「洪正慶」質疑,遽認被告於提領前已察覺「李義雄」、「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另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前段規定:「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同規範第37條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上揭規定係規範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的使用限制,及未經委任人同意不得洩漏受任事件之內容。至於律師在受任前取得之相關事證或資訊內容,則不在規範範圍。被告於案發前因向張晉豪諮詢法律意見,張晉豪因而取得被告當初向其諮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然張晉豪當時尚未受被告委任,被告係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後,即解除委任張晉豪為辯護人。張晉豪取得被告向其諮詢法律意見之相關資訊既在受任為辯護人前,自無上揭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何況,嗣被告在原審委任程光儀、張庭維及林泓均等律師為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詢間:關於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有何意見?被告答稱:請辯護人回答等語。林泓均律師則答稱:聲請傳喚張晉豪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案發前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內容等語。被告既聲請張晉豪到庭作證,難認張晉豪於原審證述當初被告向其諮詢之相關內容,係未經被告同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行為時已滿35歲,依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並非懵懂無知之人,自承有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貸款需提供個人信用資力之證明文件,然「李義雄」告知之包裝財力證明方式,如何能提升個人信用使銀行信其有資力,顯有可疑。且被告曾傳送「【有片】傻男聽信詐騙謊言幫領153萬元警察來了才知道」之新聞訊息,藉以向「洪正慶」質疑「怎麼可能錢進來出去這樣就可以作為貸款的財力證明」,可見被告已察覺「李義雄」、「洪正慶」僅係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縱使被告確係於徵詢張晉豪後,方確定受騙,並無取得貸款之可能,而拒絕再與詐欺集團配合,然其交付帳戶及提款之際,既對於詐欺集團有促成之效果,仍執意為之。遑論張晉豪原為本案之辯護人,嗣因故與被告終止委任,其擔任辯護人時,與被告討論之辯護策略,竟由其轉為證人,而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且於作證前,復未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2條及第37條規定,就有關原受任人之事證、資訊,及關於受任事件之秘密,取得被告書面或言詞之同意,因此就該等事證、資訊,應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使用,其證言難期公允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及對律師倫理規範有所誤解,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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