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684-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上 訴 人 何恭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1682、4836、5080、51 34、7751、8203、9935、10446、1221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13665、14209號、112年度偵字第85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何恭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4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6、12、16、18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5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其餘編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19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林宏儒、李旻珊、鄭宇庭之證詞,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言暨書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及不知情之李旻珊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林宏儒、暱稱「來來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林宏儒之指示,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加值至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林宏儒之電子錢包,林宏儒再層轉「來來來」,據此隱匿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復說明上訴人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當知一般人均可申請電子支付帳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係來自眾多之不同帳戶,且上訴人僅須提供條碼、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取換匯金額2%之報酬,論斷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之理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並無詐欺之認知及犯意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7至11、13至15、17、19至24所示各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就其所犯上開編號之犯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核係對原審量刑酌減與否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 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