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686-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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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洪韻函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洪韻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將所提領之款項,匯入其兄洪鵬奇之帳戶內;惟洪鵬奇於第一審並未到庭作證,原審亦未傳喚洪鵬奇到庭,以釐清是否出借帳戶給上訴人,及查明上訴人匯款給洪鵬奇之用途;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是將提領款項交給自己或洪鵬奇,遽認上訴人所為已造成金流斷點,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銀行帳戶,金流透明易查;縱其曾將款項匯入洪鵬奇之帳戶,惟該帳戶亦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並無造成金流斷點之故意。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匯款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為何,僅憑帳戶匯款紀錄,即認定上訴人構成一般洗錢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因遭前男友詐騙,不慎犯錯,雖心有不甘,仍積極爭取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上訴人現擔任行政人員,收入不豐,亦須扶養年邁父母及年幼姪子。請考量上訴人之品行及犯後態度,審酌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等語。 四、惟按: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名義人為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弱化帳戶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追查資金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將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自其原本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領出,或將餘額轉匯至洪鵬奇帳戶,或轉回自己使用之其他金融帳戶以供花用等情,認定上訴人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處分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見原判決第5頁第16至28行)。核其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洪鵬奇帳戶當時是由其所使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號卷第75頁),則該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之身分既屬有別,已無異於上訴人所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其以此帳戶存匯或提領詐騙而來之贓款,更足以產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造成金流斷點。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銀行帳戶,縱有部分匯入上訴人所使用之洪鵬奇帳戶內,惟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原判決未審酌是否將提領款項交給自己,遽認上訴人所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其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等語,係就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之審判中交互詰問規定,係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設;是否對證人進行對質或詰問程序,屬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權利,而非不可捨棄。如被告直承犯罪,復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對質或詰問,無異捨棄其對質詰問權,法院自毋庸依職權傳喚該證人到庭贅行交互詰問程序,更無調查職責未盡或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就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業已認罪,而上訴人及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亦未聲請調查證人洪鵬奇;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時,上訴人及辯護人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則原審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即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2年1月2日至107年3月31日,前後歷時長達5年之久;不法所得更高達新臺幣(下同)2147萬8563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可言。原判決未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即無不合。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雖併就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此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於113年6月17日以裁定駁回其對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此部分自非本院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件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原審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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