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689-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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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9號 上 訴 人 徐文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5、11935、1 1937、12740、13055、13318、14405、14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文添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各被害人之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且上訴 人前案貸款一事與本件詐騙情況不同,而相關手機內之通聯紀錄及對話因被對方脅迫並搶奪手機時遭刪除,實則上訴人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亦未交付相關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先敘明本件所採之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如何認定均有證據能力,並就上訴人之犯行,予以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復參佐如原判決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與本件金融機構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相關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曾從事倉管、第四台工程師、五金金屬製造公司的業務、一般作業員等工作,顯具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竟為配合應徵之公司同時攜帶4個金融帳戶前往,顯與一般求職而需提供帳戶以匯撥薪資之常情不合,甚且率爾交付本件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實行詐欺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其主觀上自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被利用施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辯稱其確遭限制行動自由長達數日及遭他人強行取走本件2帳戶資料等詞,係如何不足採信而予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適用變更後之規定結果,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而其適用結果是否有利之比較方式,尚非概以抽象之法定刑或有加減例後之處斷刑為憑,乃應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全盤觀察,以之套用於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各構成要件或加減例之相關規定加以具體比較,是否均已符合,並視其新舊法之最終具體適用結果,何者係最有利為準;如依此比較結果,行為後變更之法律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