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3690-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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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新晟(原名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8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2、165 3、1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新晟(原名陳志偉 ,下稱被告)被訴如其附表編號2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並不生效力,且無確定力之可言,故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蓋關於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就一部犯罪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其效力本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偵查犯罪所為不起訴處分,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若檢察官將其強裂為二,一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他部分為起訴處分,因其為一個訴訟客體,該不起訴處分之部分無效。但如檢察官就案件之一部誤為單純一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與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他部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因並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犯罪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因之,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者,仍應予提起,而不受上開第260條之限制。  ㈡觀之被告於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991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内容,係因警方報告意旨所載被告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徐春英遭騙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該帳戶之犯罪事實,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影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此若無訛,該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警方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45分許前某時,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嫌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對照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除記載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行為外,尚有被告於112年3月9日14時47分許,在○○市○○區京城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徐春英遭騙而匯入該帳戶之30萬元,並於同日14時50分至51分許在上址ATM提領3萬元、2萬元,其後復在○○市○○區○○路000巷00號前,併同其他金額全數交付予不詳之男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事實,並記載該等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足見前案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犯罪事實,僅為被告提供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部分,並未及於被告後續至銀行臨櫃及以ATM提領現金交付不詳男子之加重詐欺及洗錢(共同)正犯行為。從而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後續行為,與前案經不起訴處分所載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普通詐欺行為,兩者並非單純之事實上同一(單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等正犯行為另行提起公訴,自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茲本件檢察官既再就被告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屬無效,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第一審未察,逕認前案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已有違誤,原判決未予撤銷仍予維持,其適用法則亦難謂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為指摘,即非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刑(均相競合犯共同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被告有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被告對此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所提供其與「新光銀行張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其虛偽性極低;又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申請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遭退件後,旋於同年3月3日有自稱「新光張專員」以LINE聯繫被告,並要求提出「1.雙證件正反面都要分開拍2.兩家以上存摺封面」,被告隨即上傳該等資料,而於同年3月8日經不詳之人指示被告臨櫃提款,則堪認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貸款遭退件,對方以自稱「新光張專員」之名義,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理,佯稱需要資料美化金流以利申辦等語,降低被告之警戒心,誘使其依指示提款,故本件確實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㈡被告既確有傳送雙證件之翻拍照片,則倘其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為已足,實無須一併將自己之身分證、健保卡傳送給對方,可見被告係深信對方為貸款代辦專員,故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或轉帳之情節,顯有不同。且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之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亦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況本件由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方自稱「新光張專員」,而被告確實甫於112年2月18日填寫新光銀行微型企業授信申請書辦理貸款遭退件,客觀上確足以誘使需錢孔急之被告誤信其乃專業代辦業者,並誤信「新光張專員」可協助申辦資款,是被告雖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然僅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視之,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逕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犯行,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被告所為與卷內事證 相符之伊先後提領35萬元、67萬元後,均將此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一名年籍不詳、約170公分高之長髮年輕男子等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曉明、蘇靜懿之證詞,並參佐被告個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擔任負責人之瑀晟企業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照片與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回條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被告雖供稱因透過LINE取得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訊息,可以借貸80萬元,然依其所提出其與該專員之對話訊息,竟完全無任何關於貸款金額或貸款利息之內容,亦無撥款、還款方式之說明,僅有被告配合提供帳戶、證件照片,並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現金等內容;況縱使如被告所述,欲透過製造虛假金流方式營造其具有相當資力之表象,藉以提高貸款獲准之可能性,然其對於匯入本件帳戶之資金來源合法性為何,竟完全無法掌握;且衡諸正常銀行貸款不可能將現金匯入申辦貸款人之帳戶,又要求貸款人領出,被告此貸款流程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再被告對於「新光銀行張專員」之真實身分、實際任職單位均不曾詢問確認,而「新光銀行張專員」既為該銀行職員,自可在銀行辦理即可,何需特別指示被告前往郵局、其他銀行臨櫃或在ATM提領,更遑論被告交付現金之對象不明、地點復為:「永康大灣麥當勞外面隔壁巷子」,凡此適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現金之對象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仍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在隱密場所將現金交予詐騙共犯,導致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是其主觀上已有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各帳戶資料被利用施以犯罪,導致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不明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對於被告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本件係為配合辦理貸款而美化帳戶金流等辯解,係如何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亦詳為載明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㈡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刑罰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必以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是若將現存之客觀卷證資料而為整體觀察,以之就行為後之法律與行為時法具體比較其適用結果,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者,自應回歸本文即前段之原則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並未自首,且始終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有關此部分之比較適用關係,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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