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SM-113-台上-3691-202502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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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孫慶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孫慶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刑,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應以 第二審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於被告在事實審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乃於法律審之本院,方聲請傳喚證人林美霞及其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下稱「阿志」),並提出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以供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對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於第一審坦承犯行),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吳○良、孫○雄、張○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查詢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時間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與原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犯行,說明上訴人雖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母親病逝,經林美霞告知可透過其向民間融資借貸及勞保年資貸款,乃不疑有他,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林美霞,不知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不法使用,伊於郵局帳戶提款卡遭林美霞取走後第3天一直無法聯絡她,曾撥打165反詐騙電話求助,卻因時值農曆年假郵局無法作業,亦無法掛失,之後即被通知郵局帳戶遭非法使用,伊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或其於偵訊時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身分證及自然人憑證等物係遭一起工作的友人「阿志」取走云云,如何均不足採信。復敘明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可知,上訴人於本案犯行前,曾將自己申辦之電信門號或中國信託帳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被訴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嫌,僅因上訴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無法預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上訴人既有此前案經驗,仍將其申設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交給不熟識之友人,主觀上有縱發生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之相同辯詞,謂其係被人誘騙,主觀上並無幫助洗錢的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修正公布,其中113年7月31日之修正,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為本院徵詢之一致見解。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自白洗錢犯行,在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比較適用,然其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