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694-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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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 上 訴 人 林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2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6、12099 、14662、14740、17725、2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成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俱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編號1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開維持及撤銷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9萬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將本案帳戶交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穩如泰山」之成年男子後,附表編號1至10之被害人因被詐欺而匯款至該帳戶,再由上訴人依「穩如泰山」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2至10之款項交予「穩如泰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另附表編號1部分經銀行及時圈存,而無法提領或轉帳,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未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10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於法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均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附表編號1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至10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洗錢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會持續與被害人和解,請給還錢機會,讓刑期少點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中並未認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等情形,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0得上訴第三審之 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名(按:第一審就此等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 等罪名各與一般洗錢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 既均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各該詐欺取財罪名 部分,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1 0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②本院為法律 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給予較輕之刑,本院尚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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