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699-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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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 上 訴 人 汪俊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16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汪俊朋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諭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4pro行動電話1支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法官以不實之法律見解曉諭上訴人供承犯行,足認有不正訊問之情形,其所為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詳細調查究明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逕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㈡卷附上訴人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浩克」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對話擷圖,僅能證明共犯即少年蔡○哲(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將收取之詐欺款項侵吞,「浩克」等人得知蔡○哲曾經係上訴人之小弟,向上訴人打聽蔡○哲之下落及要求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不足以佐證蔡○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確屬真實可採。原判決於無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依蔡○哲之證詞,逕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將詐欺集團車手取回之詐欺款項私吞,不繳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私吞等情,卻又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基於洗錢犯意,而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節,前後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有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原 判決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蔡○哲交付與上訴人之50萬元現金,其中僅10萬元係蔡○哲償 還積欠上訴人之10萬元,其餘款項則係蔡○哲委請上訴人幫忙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予以宣告追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動機而坦承犯行,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原判決說明:經勘驗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第一審訊問程序之錄音光碟結果:法官訊問上訴人時,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上訴人之情形。至法官告知上訴人有關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問題,以及上訴人所述與蔡○哲、證人蔣孟杰證述內容差異之處,此屬有關法律規定之告知,並藉此鼓勵上訴人自白犯行,並非不正訊問之旨。因認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程序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採取上訴人前揭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不相適合。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蔡○哲、蔣孟杰、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海琴之證述,佐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蔡○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於事前即商量,由我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向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取59萬元,再將其中50萬元交給上訴人,以清償我欠上訴人的錢,當場上訴人另交給我12,000元,要我匯到「偉哥」之帳戶等語。且卷查,上訴人自承有自蔡○哲收取50萬元現金等情;卷附上訴人與蔡○哲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匯款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上訴人有指示蔡○哲匯款12,000元給「偉哥」之人;上訴人與「浩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顯示,「浩克」對暱稱「佛地魔」之上訴人表示:「拼多少錢就還多少錢 59萬 全部都吐出來要不然就繼續躲好點 桃園就這麼大......還是你要為了這59萬跑去大陸或是整形也是可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4979號卷第83頁),原判決採為蔡○哲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之佐證資料,並斟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至上訴意旨㈣、㈤所陳各節,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與蔡○哲 事前謀議「黑吃黑」之計畫,推由蔡○哲加入「浩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上訴人與蔡○哲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之旨。至上訴人與蔡○哲共謀將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吞,係前揭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既遂後之處分犯罪所得一事,無礙前揭犯行之成立,已詳述所憑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尚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另上訴人係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第一審審理時自白有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理由貳之二、㈨敘及「被告(按指上訴人)於原審(按即第一審)及本院(按即原審)時均已自白洗錢犯行」等語,雖與卷內事證不符,惟其理由貳之一㈠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貳之三㈠說明量刑審酌之事項,均明確敘及上訴人前述有自白犯行之情形,可見有顯然誤載之情事,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執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並非單憑蔡○哲之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而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又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是法院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供稱:「(問:剩下的50萬元如何處理 ?)我拿去還一些債,全部的50萬元都是我拿走的」(見第一審卷第29頁)。上訴人承認其犯罪所得為50萬元,而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加重詐欺罪所獲得經扣除該2萬元之48萬元,諭知追徵,尚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蔡○哲所交付之50萬元,僅其中10萬元用以清償蔡○哲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其餘款項是幫忙清償蔡○哲欠他人的債務,上訴人並未取得。原判決對上訴人宣告追徵48萬元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關於洗錢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以上,依行為時及行為後之法律,分別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且上訴人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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