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3700-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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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康庭菖 陳柏勛 廖鴻恩 郭柏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同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5、18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康庭菖、陳柏勛、廖鴻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康庭菖、陳柏勛、廖鴻恩(下稱康 庭菖等3人)如其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部分之犯行均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罪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5至7部分均尚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告,另就康庭菖等3人被訴如第一審附表一編號3、4部分(下稱康庭菖等3人無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康庭菖、陳柏勛罪刑及諭知其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康庭菖及陳柏勛在第二審之上訴;㈡另以檢察官就廖鴻恩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廖鴻恩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而於113年5月29日以同案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對廖鴻恩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如乙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廖鴻恩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上康庭菖等3人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部分 ㈠康庭菖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參與第一審附表一編號5至7 之犯罪事實,主觀上就該部分無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未著手實行於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判決認其為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犯行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該判決未予斟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為之量刑亦屬過重,有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㈡陳柏勛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吳招 菊未交付款項,未產生犯罪不法利得,顯無從藉領取轉交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達掩飾、隱匿犯罪之目的,陳柏勛亦無實行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有密接關聯之行為而形成直接危險,難認已達洗錢著手階段,甲判決認此部分已著手於洗錢,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係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只要違法狀態有所不同,會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或可能造成突襲性裁判者,縱規定於同一條文中,仍應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其違法態樣不同,被告即得採取不同之攻防方法,甲判決認起訴書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部分只論以該條項第2款,漏未論及第3款之罪名,僅屬漏載,且僅涉加重要件的增減,得逕予補充、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未踐行告知變更後罪名之程序。無異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辨明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再者,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未達於著手階段,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甲判決仍將之依想像競合犯與詐欺取財罪併予評價,其量刑之判斷即有違誤,對科刑結果顯有重大影響等詞。 ㈢廖鴻恩上訴意旨則以:本案經乙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全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其中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6犯罪部分之被害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苟適用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乙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就康庭菖所犯如第一審附表一編號5至7犯行部分,綜合康庭菖坦承加入由李佳蓉(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在所承租之機房內,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施用詐術,在臉書社團張貼虛偽不實資訊,鼓吹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而詐欺取財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璽等人之證述、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康庭菖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並說明康庭菖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非完全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均知悉所各自參與者,皆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各次詐欺行為均未超越其加入集團實行詐欺計畫之認知範圍,亦非難以預見,自應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就康庭菖於原審所為:其就前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已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康庭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甲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特定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以詐欺集團成員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於相同法律見解,敘明:一 般詐欺集團均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的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的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的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等旨(見甲判決第13頁、第19至20頁)。參以吳招菊於警詢與偵訊時供稱:其先前已遭詐欺集團暱稱「舒卉」等人詐騙而匯出4筆款項至人頭帳戶,嗣又有暱稱「Mia」之人要求匯款1千元,其未匯款,因手法跟之前的一樣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陳明匯款之人頭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18735號卷第160至167頁、第747至748頁)。甲判決因認本件詐欺集團對吳招菊施用詐術,要求其匯款1千元至人頭帳戶進行投資,即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因吳招菊未依指示匯款,始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應構成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法並無違誤。陳柏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指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及其適用法條)之拘束。甲判決已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2、5至7部分,陳柏勛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第3款之罪名,但已載明此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上開法條之漏載,僅涉加重要件的增減,得逕予補充、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等旨(見甲判決第14頁)。經核原審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為審理結果,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該當之罪名為正確之判斷適用,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尚無不合。且卷查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有告知陳柏勛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名外,尚可能涉犯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卷二第41頁),而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足使其就各加重條件知所防禦,陳柏勛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辯及辯論,並無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害可言。陳柏勛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康庭菖、廖鴻恩並非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下而犯罪,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應受非難之惡性及可責程度,亦難認屬情輕法重,如何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康庭菖、廖鴻恩上訴意旨置上開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爭執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㈤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甲判決關於康庭菖之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一切科刑情狀,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另乙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廖鴻恩所處之刑後,亦係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等),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而陳柏勛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甲判決於量刑時就該輕罪部分併予評價,亦無違法。康庭菖、廖鴻恩上訴意旨各就量刑為指摘,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康庭菖等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另康庭菖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康庭菖等3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之5百萬元,惟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雖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曾就部分犯行自白,然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詐欺取財犯罪,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是綜合觀察之結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康庭菖等3人,甲、乙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貳、郭柏宏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柏宏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甲判決,於113年4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