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702-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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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楊子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0、8064、9126、10518、 11977、14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楊子園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以 :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供稱:我提供1個帳戶會給我10萬元等語明確,復於第一審供述:第2個帳戶交付以後,錢會一起給等詞。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先交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及手機SIM卡等物,再於同年4月間某日,交付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縱上訴人於112年2月時未取得10萬元,其於112年4月間某日交付合作金庫帳戶資料時,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否則上訴人一旦採取掛失之舉動,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6、7、9所示告訴人均係112年5月間始受騙匯入合作金庫帳戶,益徵上訴人應已取得報酬20萬元,始未將上開銀行帳戶掛失(見原判決第10、11頁)。為其論據。  ㈢然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結果我給他們帳戶後,沒有 拿到報酬。」、「(……有無得到報酬或其他勞務、利益?)都沒有,對方有向我說等使用完帳戶後會給我租用1天1萬元的報酬,但我收到警方通知書後詢問『黑雞』,對方就刪除telegram的帳號,我就無法聯絡對方了。」(見112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5頁、112年度偵字第10518號卷第4頁反面、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玉山帳戶後,對方的另一個人說要我賣帳戶,並會給我報酬,但是後來對方沒有給我錢,對方原本說1個帳戶要給我10萬。」、「(有無出借日期?)沒有。我只要交出去,對方就給我10萬,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見112年度偵字第7560號卷第37頁反面);於第一審陳稱:「(你之前說詐騙集團說交1個帳戶給10萬,是否有拿到錢?)都沒有拿到,那時候說錢等第2個帳戶交了以後會一起給我。」(見第一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之報酬,究竟係以出借日數或出借帳戶數目計算?係於使用完帳戶後或交付帳戶後給付?尚欠明瞭。原審未予調查釐清,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置前揭上訴人否認收到報酬之供述於不顧,僅憑上訴人一旦採取掛失之舉動,詐欺集團即無法使用上開帳戶,及部分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間始受騙匯款,遽行認定上訴人已取得報酬20萬元,自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判決第2、4頁)。上訴人有無取得報酬,非僅涉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亦攸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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