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707-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 上 訴 人 林慶盟 游再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469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9、4835、5595、5731、60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慶盟、游再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慶盟、游再來(下或合稱林慶盟等2 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林慶盟、游再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併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致事實未臻 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依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林慶盟等2人可預見若支付代價委 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後交付指定之人,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如允為分擔並著手提領款項,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仍於所載時間,由游再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林慶盟轉交張丁介(第一審通緝中),而收取報酬,並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張丁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事實欄壹、一至八所示詐欺犯行,致各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至游再來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張丁介即聯絡林慶盟等2人提款,游再來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年月30日轉匯209萬4492元至其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帳戶後,於同年9月2日、4日自蘇澳農會帳戶提領200萬元、9萬元,交予林慶盟轉交張丁介,共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理由並說明林慶盟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示8次犯行,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罪刑等旨(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4頁第14行、第11頁第22行至次頁第2行、第12頁第23行至次頁第3行)。上載各情倘若無訛,惟依所認定之事實,林慶盟等2人提領之款項合計為409萬元(200萬+200萬+9萬=409萬),與事實欄壹、一至八所示各被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金額合計517萬8600元(255萬7600+9萬6000+23萬+23萬+23萬+23萬+137萬5000+23萬=517萬8600)為少,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似非全由林慶盟等2人提領、轉交,且依卷附之游再來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除有上載游再來108年8月20日臨櫃提領200萬元及同年月30日轉匯209萬4492元之紀錄,期間尚有多筆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情形(見第5731號偵卷第33頁正反面),如亦無誤,似可認確有他人持金融卡提領部分被害人款項,則林慶盟等2人就此未經認定由其2人提領、轉交部分,似僅實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尚非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何以仍認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尚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審究釐清記載明白,僅籠統逕認林慶盟等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8罪刑,即嫌速斷,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 ㈡數罪併罰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 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尤於所犯數罪罪名相同、犯罪手法及情節相類,時間高度重疊或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並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罰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目的等各情,妥適定刑,且於裁判內說明其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477條第4項參照),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俾利於檢察官、被告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上訴審法院據以審查。原判決於主文欄係維持第一審關於林慶盟等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第一審判決主文欄諭知林慶盟等2人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惟觀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就此於理由內均未為任何說明,致林慶盟等2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本院無從為原判決裁量權行使當否之判斷,自難認適法,併有理由欠備之違失。 三、以上或為林慶盟等2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案經發回,併應注意相關之刑罰規定及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