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3710-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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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 上 訴 人 陳雅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42 、243、244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2524號,112年度偵字第3061、344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 年度偵字第8103、10332號,112年度偵字第905、520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雅婷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共8罪)及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誤信友人之詞,一時不察而層轉金錢 ,但究非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之主要行為人,屬於整個犯罪計劃流程之邊陲、受指使之被動角色,依罪責相當原則,應從輕量刑。上訴人目前從事美容美體店,有一子待撫育,於原審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足徵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悔悟,且係初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有違誤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取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或轉匯贓款車手,被害人共8人,被害金額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至百餘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犯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另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審酌包含上訴人無犯罪前案紀錄、犯後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等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所量處之刑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並無過重之情,而予維持。核係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稱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等語,依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陳稱,係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另案,與本件無關等語,有原審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卷第69頁)。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與本案量刑無關事項,徒憑己見,漫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詐欺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項規定,指: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雖增訂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即與該減刑規定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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