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716-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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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 上 訴 人 徐銘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徐銘鴻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一行為同時尚觸犯一般洗錢罪,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5、19部分並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3、5、8、11、15、17、19、 20、23對上訴人科刑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分別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2、4、6、7、9、10、12、13、14、16、18、21、22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係受洪巧妍(由檢察官另行偵 處)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為領款行為,並未如原判決所指伊與暱稱「加特林」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間有以群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無與渠等成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更無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乃原審未予詳察,率論上訴人於上揭罪名,非無可議。㈡、伊乃誤信洪巧妍所稱該等款項為客戶虛擬貨幣投資之說詞,並不知所經手之款項為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錢財,乃原判決逕以上訴人對於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有預見可能性,因而除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並論以依(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自有未洽。㈢、證人吳秉恩對於是否看見洪巧妍持客戶書面及雙證件資料一節,於另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42號判決)及本案前後所為證詞不一,究實情為何,原判決未釐清,遽予審結,殊有不當。㈣、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洪巧妍等人到庭作證,經多次拘提均未到場,洪巧妍係證明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及上訴人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之重要證人,原判決未傳喚洪巧妍到庭調查,率予結案,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㈤、上訴人已積極與本案被害人等協商和解事宜,囿因部分被害人聯繫方式變更而尋覓無著,致無法賠償其等之損害,然已見上訴人衷心悔悟與積極自省之態度,然原審卻未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過重,允有欠妥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3罪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參酌告訴人陳慧珊、林慧玲、馮雲萍、王美珍、李惠美、李讚清、張素璉、楊美音、湯秋枝、蕭雅之、史施志傑、賴政憲、鍾郁盛、高婉琪、陳芳翊、孔令安、汪哲揚、馮家書、陳建豪、林均諺、廖晁琪與證人即被害人姚宗延、李芠綺之指述,稽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宏、劉銘亨之證詞,徵引卷附告訴人、被害人於金融機構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轉帳資料、匯款申請書回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若僅係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已調查完畢之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法院自無調查之義務。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洪巧妍,以釐清其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召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原判決已敘明洪巧妍經傳訊未到庭,況基以依卷內既有相關訴訟資料,上訴人上開犯行,昭然若揭,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因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2行至第11頁最末行),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云,乃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事由有間。 ㈢、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敘明 其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甚且為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更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所為全無可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已積極與部分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等情,並佐以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招募之人數、分工角色、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等情,已於理由內論敘甚詳。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量刑權限,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俱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