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3719-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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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葉協興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102 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0、1486 、1488、2593、2900、3108、3547、49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8、8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協興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刑(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8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一方面採信蘇升宏於偵查中所陳,而認定上訴人為「電腦手」,即負責將詐欺集團電子錢包內所收取來自真正幣商之虛擬貨幣,於詐騙平台上轉給被害人;卻又採信劉義農稱上訴人是與客戶聊天之「機子手」等說詞。然二者身分及所從事之實質工作內容均不相同。上訴人實際上是賣幣給客人,與蘇升宏及劉義農所述均不相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將被害人LINE照片放至群組,或擔任與被害人培養感情之「機子手」。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採納林久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而認上訴人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從事詐騙行為。惟依林久傑所述,上訴人並非林久傑所涉詐欺集團之一員,林久傑更提及並不認識上訴人。原判決並未說明林久傑所述違法行為與上訴人究竟有何關聯,亦未敘明何以不採納林久傑表示不認識上訴人此一有利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被害人若因受騙而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向與詐欺集團無任何關係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將已購得之虛擬貨幣投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仍可使詐欺集團成功取得虛擬貨幣。則與被害人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無論主觀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對於整個詐欺既遂流程均無任何影響。原判決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與幣商間,必須具備一定信賴關係,始能避免牽連其他共犯等語,已悖於一般社會經驗而違背經驗法則。㈣虛擬貨幣「泰達幣」其本質即為去中心化,因變現快速,故常遭詐欺集團充作違法行為之代價;而一旦客戶被第三人詐騙而報案,幣商之帳戶即有可能被金融機構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衝擊其營運交易;縱使僅從事正常交易而與詐欺集團無關聯性之幣商,仍有租借多個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當然等同於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租借人頭帳戶分層轉帳,即認與一般幣商生態不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原判決並未調查上訴人實際獲利情形,僅以其在第一審所稱每月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報酬作為估算基礎,即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上訴人實際上並非每月均有領取報酬,前揭所述僅為雙方之約定。原判決既非認定顯有困難,竟未予調查上訴人實際報酬即直接估算,又未探究被害人「金流」及「幣流」之走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陳伯瑋、徐淑珍、蕭逸倫、徐藝芯、風辰、賴志昱、陳孟鄉、蕭如涵、陳曉瑩、李佳峻、林佳儀、李德元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說明:⒈蘇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詳述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犯間如何分工、各自擔任角色及本案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模式,核與劉義農、林久傑所述相符,且劉義農更直指上訴人為主要幹部之一。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其在集團內擔任幣商角色,負責租借金融帳戶、與客戶買賣虛擬貨幣、轉帳及提領,其出賣虛擬貨幣之價格是由蘇升宏決定,客戶來源也是蘇升宏介紹,臺中分公司只有其與蘇升宏2個成員等情,並已在偵查及第一審均認罪,所述亦與蘇升宏之證詞相符。上訴人在原審雖辯稱其認罪是為了爭取交保及緩刑等語,仍不能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⒉依林久傑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中關於飛機通訊軟體「好市多」群組之對話內容,及上訴人、蘇升宏之陳述,可知該群組對話係許益維、林久傑及「郝士」等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討論本案相關詐欺共犯遭偵查、羈押、交保而須支付律師費、交保費用,並商討各共犯涉案程度、遭羈押風險等事宜。其中討論對象包括綽號「胖胖」之上訴人,許益維並表示「他(即上訴人)走了那些車主(即帳戶提供者)就爆了」、「我還沒敢跟胖(即上訴人)說」等語,足證上訴人確為本案詐欺犯行共同正犯之一,且與上手許益維亦有一定之聯繫,否則許益維等人自無需費心分析上訴人是否會遭羈押、需否逃亡,並為上訴人支付交保金及律師費用,又能取得上訴人之傳票。⒊蘇升宏既係應許益維之要求,至臺中另設據點尋找幣商,又自承知悉其推給幣商之買幣客人都是遭電信機房詐欺之被害人,且其等所為係配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工作,理當與配合之共同正犯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蘇升宏自無可能在覓得上訴人擔任臺中地區之幣商時,對其所從事者係詐欺行為之一環等情毫無說明。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坦言其至少向60人租借帳戶等語,數量之鉅已異於常情;且其自承「我租來的收款帳戶,全部都被警示」、「所以我才會租用這麼多就是要做分層,警察跟我說目前到的案件就是先鎖二層帳戶,所以我才會分這麼多層」等語,可知上訴人租用大量金融帳戶之原因,係為避免所匯入款項太早遭警方凍結,乃刻意將匯入款項多層轉出,此與時下詐欺集團洗錢之模式相同。倘上訴人僅係單純之幣商,既無涉違法情事,其所使用之帳戶豈有可能一再遭警示,致有支付高額對價、大量租借帳戶分層轉帳,以避免款項遭警示圈存之必要。足認上訴人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幣商,及蘇升宏在偵查中陳稱其找上訴人擔任幣商時並未告知係從事詐欺行為各等語,均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6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前往苗栗找蘇升宏之緣故,有見過林久傑幾次面;其在接受檢警人員應訊前後會跟蘇升宏回報,主要目的是要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也有找許益維申請律師費用,但許益維沒有正面回應,所以就自己支付律師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3號卷第216至217頁)。則上訴人若僅係合法幣商而未加入詐欺集團,其接獲通知書或傳票前往接受檢警人員訊(詢)問,至多僅屬其個人如何擬定辯護策略以資因應之問題,根本無須再向蘇升宏回報,更無向集團申請「到案應訊費」或要求許益維為其支付律師費用之理。且上訴人坦認其租借高達60個人頭帳戶之目的係欲藉由分層轉出以避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此與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即應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並查詢通報之詐騙款項是否已轉出至其他帳戶之規定,即無不合;足見上訴人對於其所經手之虛擬貨幣買賣涉及詐欺犯罪乙情,應無不知之理。至於劉義農就上訴人是否在集團內負責擔任「機子手」之聊天工作,所述雖與蘇升宏有異,然就上訴人確為該集團在臺中地區之成員乙節,劉義農與蘇升宏之證詞則屬一致,尚無從僅因其等就枝節事項之說詞未盡相符,即可將劉義農、蘇升宏所述關於上訴人如何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主要事實逕予摒棄不採。而上訴人既坦言見過林久傑數次,則林久傑於偵查中所稱不認識上訴人等語,或係由於記憶不深,或因有意出言迴護,均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上訴人於警詢及第一審所述,從未提及其每月4、5萬元之報酬,僅止於雙方約定而未實際領取;則原判決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每月4萬元為標準,估算上訴人自民國110年7月底加入(當月不計入)至111年5月共計領取40萬元犯罪所得,即非無據。原判決縱未說明不採林久傑部分有利於上訴人證詞之理由,或追查上訴人經手之金流及幣流走向,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無視於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均已自白認罪,猶執前詞否認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並指摘原審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