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SM-113-台上-3720-202410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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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 上 訴 人 石宥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石宥駿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原因係誤信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為正常投資行為,無足認其主觀上具備幫助洗錢之故意,且部分存入款項為其向友人借貸,仍供其用於自己金融活動使用,與將帳戶供他人進行洗錢之幫助行為有異,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確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其所述獲利金額係指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非提供帳戶作洗錢使用之獲利,依該帳戶明細所載,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有多筆款項進出,所稱獲利金額與被害人遭詐騙無關,非無可採,原審未調查釐清並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提供(網路)銀行金融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以利洗錢之實行者,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不 利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瑞蘋、證人陳瑋群、陳冠廷不利之證言、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擷圖,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認上訴人已預見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集團成員以所示詐欺方式,詐騙羅瑞蘋,致依指示匯款至第一、二層帳戶後,旋轉匯至上訴人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憑陳瑋群部分不利之證言,及上訴人從事金融保險工作,領有專業理財證照,具金融商品交易及洗錢防制法相關知識之人,對於帳戶使用及交付之風險具高度敏銳性,就所稱代操公司小編及委託交易情形無證據可佐,且自稱經由網路認識該代操公司及小編,不知公司名稱、小編姓名及以何種方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無高度信賴基礎可言,僅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虛擬貨幣交易差額3成之高額利潤等悖於常情之投資方式,綜以其年紀、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等主、客觀因素及個人情況,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違法之虞,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資金如遭提領,足以遮斷金流,猶率予提供,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該罪名之幫助犯等情,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陳瑋群證述曾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證言及相關匯款紀錄,以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及本案帳戶為第三層轉帳之帳戶,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稱因投資虛擬貨幣而被騙提供本案帳戶,無幫助洗錢故意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欠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依取得之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係指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後者乃指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某個過程獲得的財產價值。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犯行之論證,就其否認犯行所辯因投資虛擬貨幣而提供帳戶予小編代操等說詞,敘明不可採之理由甚詳,復勾稽上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認上訴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獲取6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該6萬元報酬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之獲利,並非犯罪所得,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七、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則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並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舊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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