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721-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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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 上 訴 人 張耀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耀升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6罪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曾為認罪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曾仁威、侯倩蓉、林啟銘、蔡佳衛、葉芊姀、沈苗玲之證詞,暨卷內提領熱點清冊、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杜國安提領畫面、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及所附照片、警員繪製之動線圖及時序表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犯行。並對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辯稱其僅順路搭載杜國安,對於所涉詐欺等犯罪,並不知情云云,以及杜國安亦證述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認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曾坦承知悉杜國安在做詐騙集團,類似幫詐欺集團收錢,杜國安領款後有請伊將錢轉交給周文凱之情,則上訴人僅搭載杜國安1人前往領錢,而杜國安持續在不同金融機構間提領款項時,上訴人亦始終尾隨在後,又在杜國安領款後,持之轉交予周文凱,足徵上訴人係擔任監督、把風的2號車手兼收水之角色;又杜國安所為證述,除與上訴人所供情節相歧,亦與客觀情形未符,顯係迴護之詞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7頁)。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即據為斷罪之唯一證據,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既已採取上訴人於偵訊中坦認知悉杜國安是詐騙集團之供述,則當然摒棄該次偵訊中其他相異之說詞,上訴意旨猶稱上訴人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原判決未予說明不採納之理由,且杜國安始終證述上訴人並不知情,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採證違法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業已載敘:原審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周文凱,惟因 本案事證明確,無再予傳喚調查必要之旨(見原判決第11頁),則本案事證明確,已經原判決論敘明白,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於法核無違誤。至於周文凱固經原判決認定為共犯,亦屬檢察官應予追查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犯行之認定,上訴意旨猶指全卷除上訴人及杜國安提及周文凱外,並無證據指向周文凱犯罪,自有傳喚之必要,而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亦係憑持己意所為之說詞,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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