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張耀升加重詐欺等罪上訴案。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721-20241004-2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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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 上 訴 人 杜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6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杜國安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 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駁回沒收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裁量,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進而為如何刑之量定,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說明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可以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理由,再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於定執行刑時,並未違背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依上訴人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及本案被害人共6人、被害金額總計新臺幣558,306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且本案為有計畫性而非偶發犯罪等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因認原審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顯屬無據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又於量刑審酌時說明:上訴人貪圖免除債務之不法利得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使無辜之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匯款、轉帳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經上訴人提領詐騙贓款,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已坦承犯罪,並有心與被害人和解賠付損失,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成員而言,上訴人擔任取款車手,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較次要性角色,復以編號2、6所示被害人業經同案被告張耀升賠償所失,其等損害已獲填補,兼衡上訴人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前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案發時無業,未婚,與母親及幼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被害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等旨(見原判決第4、5頁),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要件未符,更無從宣告緩刑。上訴意旨猶謂上訴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又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檢視其量刑事由,或給予緩刑,量刑過重云云,顯係未憑卷證資料所為之任意指摘,尚難認係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經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惟上訴人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亦未自白其犯行,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惟其適用舊法,從一重依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刑,而未依新法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