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3724-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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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 上 訴 人 張順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1、8860、137 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張順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載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未考量其係因受騙而犯本案,又將與 本案犯罪目的、罪質均不同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量刑依據,已有失當,而本案被害人被害金額非鉅,不致造成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原審未說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僅以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未予緩刑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本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衡量事項之一,係行為人對於刑罰所反映之人格表徵,本可作為部分刑之酌科量刑因子。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度,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犯罪所生損害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與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或緩刑之事由,已闡述何以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明確,縱未同時說明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所載,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原判決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訴人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及第一審均未自白,雖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時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中間時法、新法均未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適用舊法規定衡酌量刑,結果於法尚無不合,此既攸關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應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