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725-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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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上 訴 人 張政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02、352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政宇所處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量刑部分判決(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其中5罪既遂、1罪未遂,均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駁回上訴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如符合該自白之要件者,即應予減刑,該規定係屬必減,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權。而所謂審判中自白,係指於各事實審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有一次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幡然悔悟,不一而足,然尚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該自白之法律效果。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輕罪部分之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該輕罪之法定加、減事由,仍應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之依據。茲稽之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上訴人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量刑,因第一審以上訴人否認本件犯行,致判決量刑時,將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列入為審酌事由(見第一審判決第14頁第26、27行),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為認罪答辯,並表明僅就第一審之量刑上訴,撤回原來其他上訴部分,而請求從輕量刑,有其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187頁),且依原判決於理由之記載: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並未到庭,僅提出書狀表示承認犯罪等語,足見原審亦認為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是上訴人在原審既自白犯行,其量刑之重要事實或因子已有變動,而原判決於理由所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迄至原審審理中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考量第一審就上訴人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且原審亦已進行準備程序,釐清上訴人在原審上訴之答辯內容、確認證據調查之範圍、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均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告訴人之勞費負擔,是其於原審訴訟程序最後階段始提出書狀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等語,乃不採其從輕量刑之請求,未將此自白納入評價為有利量刑之因子。然如上所述,上訴人關於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法律既規定為應減,即屬「必減」,原判決未將之援為有利量刑之因子,而於量刑時併為衡酌,其適用法則即尚難謂完全妥洽,上訴意旨執為指摘,非全然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非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認之量刑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因上訴人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之減輕其刑部分,涉及其後是否有其他量刑事項之變動,應由原審再據為本件量刑參酌事實之調查,本院尚無可逕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判。又原審判決後,所適用行為時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規定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新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及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均新增或修正前開罪名部分之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修正相關沒收規定,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外,俱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案經發回,允宜注意有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