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728-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韓○承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66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韓○承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韓○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及宣告沒收後,其及檢察官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 ㈡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著 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見原判決第1、3頁),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尚有未合。 三、上訴意旨已指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前揭違法情形亦為本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