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730-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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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 上 訴 人 黃煒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37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煒賀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各1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其中檢察官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量刑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宣告刑,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其被騙至臺灣擔任車手,受詐騙 集團監視威脅,因此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非一開始即加入詐欺集團等情,量刑過重。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自香港來臺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黃秀美財產鉅額損失,迄未賠償,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素行尚佳,兼衡其角色分工、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分別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或刑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固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訴人所犯事實欄㈠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但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僅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詐欺犯行,無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另所犯事實欄㈡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無獲取詐欺財物,依所增定之上揭規定,不論依其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刑罰法律實質變更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洗錢防制法雖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較輕,上訴人在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固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取財,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原判決並已敘明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