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SM-113-台上-3731-2024101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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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 上 訴 人 武玉幸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4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52、217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武玉幸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坦認提供如事實欄一 所示黃圳元、賴進安(不知情之帳戶提供者,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帳戶資料予自稱「Nelson」之成年男子(下稱「Nelson」),並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交各款項後,指示黃圳元、賴進安陸續提領贓款交其收受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且於收取相關款項後自行或指示他人轉匯至「Nelson」指定之外國帳戶等部分供述,及證人黃圳元、賴進安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之證述,併同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甫因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Nelson」等人,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後,已知相關行為可能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嫌(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判決諭知無罪),且曾質疑「Nelson」是否涉有不法,在未獲具體回應下,仍不違其本意,陸續提供前述黃圳元、賴進安之帳戶資料予「Nelson」,復透過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分別與「Nelson」、「Barrister Mike Welch」(下稱「邁克律師」)聯絡轉匯款項事宜,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黃圳元、賴進安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匯交款項後,由上訴人自行或指示相關人員陸續提領或轉匯附表三所示贓款至指定帳戶,甚且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表示遭詐欺後,上訴人仍決意為嗣後各犯行,而與「Nelson」、「邁克律師」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分工,透過上開方式將詐騙所得贓款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至13頁)。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各成員間互相熟識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除透過通訊軟體與「Nelson」聯絡外,尚透過電子郵件與「邁克律師」聯絡轉匯款項事宜;另曾多次將其與「邁克律師」間之電子郵件轉貼在SKYPE通訊軟體傳送予「Nelson」。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整體判斷,而認包括上訴人在內,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之罪,業已敘明主要理由及所憑(見原判決第13、14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與「Nelson」、「邁克律師」之聯絡方式不同,為其認定之唯一證據,自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違法。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細節,或論究「邁克律師」與上訴人通訊之全部內容,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況上訴人業於第一審具狀陳明「Nelson」引介、安排「邁克律師」參與等經過情形(見第一審卷一第112至114頁),且於108年10月15日與「Nelson」聯絡時,亦向「Nelson」言及其只知道如何匯款給律師之事(見原判決第9頁之⑿通訊內容),則原判決根據全案主要事證內容,認定上訴人參與前述行為分擔之時,連同其本人在內,已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論斷,並無不合。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真實身分、內部分工細節,或「邁克律師」實際參與分工之具體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述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分別與「Nelson」、「邁克律師」透過不同方式聯絡,認定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又未說明所憑證據,亦未釐清上訴人與「邁克律師」具體聯絡內容、何以足認有犯意聯絡,及「邁克律師」實際參與分工之情形,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關於刑罰等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自首或自白,然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原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並未不利於上訴人。雖原判決未及比較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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