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3734-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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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上 訴 人 林政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9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7、577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政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及諭知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惟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涉犯詐欺、洗錢是否認罪?)是」等語(見偵字第50977號卷第275頁)。第一審判決則記載上訴人對於被訴犯行(含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判決第4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沒收如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見第一審判決第1、7、10頁);另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無犯罪所得。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另無犯罪所得?上訴人若仍有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又係若干?又是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上訴人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含既、未遂)2罪,是否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是否應遞予減輕其刑?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刑罰之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並說明是否應予減輕其刑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攸關上訴人之刑度輕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法定減輕刑罰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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