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735-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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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 上 訴 人 湯振義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湯振義有其事實欄所載過失 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犯過失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不採證人簡志豪於案發日(民國107年8月2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108年3月13日之偵訊及111年2月10日(相隔3年6月)之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訴人車)與告訴人林純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車)於車禍發生時並無碰撞,告訴人係因其之座車爆胎而驚嚇滑倒之陳述,卻採信簡志豪同於111年2月10日之第一審審理中所承稱「那時候我在看路,怎麼可能去看車子」、「(問:所以當時你並沒有很清楚到車禍發生的那一瞬間到底是如何發生的,是否如此?)嗯,我就聽到『碰』一聲而已」等語之陳述,一方面以事發時間已久,說明有利其之證述可信度降低,另又採用相同時間不利其之證述,且對於簡志豪對其有利之證述何以不採之理由,未為翔實之論述,自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審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為理由, 認定其之車身右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側撞、擠壓之事實,然告訴人於第一審係證述上訴人之右後車門撞到告訴人「左邊」係單指「左手把」而言,且此記憶是在意識清楚之狀況下所見等情,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則認定2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後座腳踏桿尾端」,二證據就2車之「碰撞點為何」並非一致,原判決同採為依據,自有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機車之腳踏桿尾端,均是圓鈍且無較為突出之設計,更無尖 銳之處,且腳踏桿之設計,平時係向後緊貼於車身,在使用時才向前彈出至與車身垂直之位置,實難想像輪胎爆裂之原因,係該金屬踏板戳碰所致。況告訴人車之腳踏板上放置有大型物品,該物品之寬度超出機車之左手把,原判決認定2車發生碰撞並相互推擠、壓迫,而造成上訴人車之車胎側面在高速轉動過程中,遭位置相應並強力推擠之告訴人車金屬踏板戳碰,因不堪撕扯及內部高壓而發生爆裂,致告訴人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之情,與經驗法則相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證人簡志豪之警詢陳述(其聽見碰一聲,前方之重機車就滑倒了),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號000-0000、0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採證照片、原審勘驗上訴人座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之勘驗筆錄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之照片、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酌以其他卷內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市○○區○○路(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明鳳五街路口以西約100公尺,即與中安路循相同走向設置之高架道路右側下方,距離稍後該高架匝道下行終點匯入平面之接點前,尚有約數10公尺處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為超越與其同樣行駛在內線車道之前方另一自小客車,乃向右切入外線車道,不顧該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足之空間可供緩衝、超越,竟仍貿然加速對該機車進行超越,既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猶在尚未完全超越之情形下,即將車頭向外側偏移、侵入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其車身右側即與機車生側撞、擠壓,右後車輪並在高速轉動中,因輪胎側面觸及機車左側後踏板而不堪戳碰,瞬問撕裂爆胎;告訴人所駕機車遭此強力頂撞則失控致人車倒地滑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臉部擦傷、左側第二到第九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及雙手掌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依過失傷害罪論處之理由綦詳。復說明:(一)依上訴人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之勘驗及密集(連續)截圖列印照片,上訴人車在同一車道以並行方式超越告訴人車,並在車身前半方才超過機車前緣,即貿然將車頭向右偏移、侵入機車前方之之動線之影像紀錄過程,隨即對應傳出密集相連之兩聲碰撞聲後並伴隨可查見之車身震動,上訴人車隨即在瞬間將車頭向左側倉促回移擺正,始再向右靠邊停車等碰撞發生之動態過程及情節,與告訴人所為2人車確有碰撞之證述,及警方採證照片亦呈現上訴人車右前車門2處明顯之鈑金凹損、右後車門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刮擦生熱濺留之痕跡、右後車輪輪胎側面猶呈現大幅撕裂而嚴重爆胎洩氣等情形,均核相符契合。(二)上訴人車右前車門有2處鈑金凹損、右後車門遺留長約20公分受黑色橡(塑)膠物品刮擦生熱殘留痕跡、右後車輪輪胎側面呈現大幅撕裂而嚴重爆胎洩氣等情,係因於上訴人自小客貨車超越過程中切向告訴人機車前,因而側撞該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失控倒地等情,係透過上開勘驗上訴人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影像紀錄之筆錄、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等客觀事證之詳細分析、比對,並密集截圖、全盤檢視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而簡志豪所為未見2車碰撞係憑其事發瞬間之倉促見聞及日後印象而為陳述,其於第一審雖亦陳述「我就聽到『碰』一聲而已。」然亦陳述「那時候我在看路,怎麼可能去看車子。」等語,而認簡志豪所為聽到碰一聲、未見2車碰撞之陳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說明,核無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告訴人於第一審證述上訴人車之右後車門撞到告訴人左邊之左手把,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所認2車碰撞位置係告訴人車之「左後座腳踏桿尾端」,而有碰撞點非全一致之情形,然機車左手把與左後座腳踏桿尾端同屬機車左邊之外凸構件,上訴人自小客貨車若由左側切入告訴人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而生小客貨車車身右側側撞機車左側,機車左手把與左後座腳踏桿尾端2處外凸構件均同時碰觸之可能,而機車之左手把係由駕駛人掌控,於碰撞時立即知覺,左後座腳踏桿尾端則位於駕駛人之左後方,於碰撞時不易知覺,是原判決依憑告訴人之證述與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車之車身右側與告訴人車發生側撞、擠壓之事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