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740-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張晁瑀 陳儷今 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上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上訴人張晁瑀、陳儷今自均得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先予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均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參、張晁瑀、陳儷今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張晁瑀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龍潔玉、陳麗卿均未親自見聞 事發過程,僅見聞張晁瑀與陳儷今有爭執聲音、張晁瑀自臺灣省○○縣○○市○○街0巷00號房屋(下稱案發地點)走出,及陳儷今受有傷害等情,然陳儷今所受頭部挫傷係如何造成,則僅有陳儷今片面虛偽指述,陳儷今所述有鄰居看到張晁瑀毆打其過程云云,顯然不實,原判決逕以陳儷今及上述證人之證述,遽認張晁瑀有傷害陳儷今之犯行,顯屬違法。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陳儷今右眼受傷及坐骨神經痛,上述證人亦均未證稱陳儷今之眼部受傷,龍潔玉甚至證稱陳儷今向其表示無須就醫,陳儷今亦自承其坐骨神經痛沒有外傷,所以醫師不同意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然陳儷今卻一再主張張晁瑀毆打其致其右眼受傷,並提出其右眼受傷照片,足見陳儷今係基於私怨,企圖使張晁瑀受刑事處罰,是陳儷今提出之頭部挫傷照片顯亦非案發當時照片,況觀諸該照片,亦無法辨識係何人,且陳儷今指稱張晁瑀拉扯其頭髮達10分鐘之久,其頭部自不應僅有挫傷而已,益見陳儷今所述非實,原判決僅憑陳儷今指述及診斷證明書,逕認張晁瑀有毆打陳儷今,亦屬違法。㈢張晁瑀與其兄、即陳儷今之前夫張茂鈺之電話錄音亦可證陳儷今係惡意構陷,嗣後陳儷今甚至如張茂鈺所提醒,慫恿其子張百濤持械攻擊張晁瑀,張晁瑀因而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益見陳儷今指述非實。 二、陳儷今上訴意旨略稱: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 仁愛醫院)經超音波檢查,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致其左側副睪丸腫脹發炎,且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雖診斷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左側)外傷,亦僅開立止痛藥及消腫藥物,足見其生殖器並無擦挫傷之外傷,依刑事上訴理由狀所附台灣男性學暨性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精索靜脈曲張之成因與長時間站立、經常運動、持續增加腹壓等外力因素有關,並會因性行為、長途行走、久站或劇烈運動等外力而加劇,實無因一時踢踹之外力而造成精索靜脈曲張之可能,原判決漏未審酌仁愛醫院診斷張晁瑀係罹患精索靜脈曲張,亦未全面了解精索靜脈曲張之醫學致病原因,逕認陳儷今有踢踹張晁瑀生殖器之行為,顯屬違法。㈡張晁瑀係因陳儷今遭其毆打後報警並聲請家暴保護令,始不甘示弱,於案發後2日前往書田診所就診並開立上開與陳儷今無關之診斷證明書;況張晁瑀所述陳儷今攻擊及其反應之動作,前後所述不一;陳儷今當時係蹲坐於小矮凳上,實無可能抬腳踢到站立之張晁瑀下體左側處;依陳麗卿所述,張晁瑀步出案發地點後走路樣貌均正常;又張晁瑀雖稱案發後其趕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探視病危父親,無暇赴醫就診云云,然據南投鹿谷鄰居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卷附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張晁瑀有通行經過該處,無法證明其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又張晁瑀倘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為何不逕自就診,足見張晁瑀所述不實,原判決率予採信,亦屬違法。㈢陳儷今平日盡心侍奉公婆、教養子女,配偶多次外遇、小叔即張晁瑀卻多次暴力與惡言相向,有陳述書及與公公及其外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 肆、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如何依經驗法則,從多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儷今之傷勢照片、書田診所回函、仁愛醫院泌尿科檢查報告、張晁瑀健保個人就醫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回函、林口長庚醫院尿液檢驗單、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分別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張晁瑀所辯:並無拉扯陳儷今頭髮、亦無徒手毆打陳儷今云云,陳儷今所辯:並無碰觸到張晁瑀,不知道張晁瑀之生殖器為何會受傷云云,如何均不可採信;陳麗卿、龍潔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2人有無一同前往陳儷今住處、有無進入屋內等細節之證述,前後雖稍有不符,然如何不足為張晁瑀有利之認定;張晁瑀雖未於本案案發後立即驗傷,惟如何不足為陳儷今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原判決另說明:陳儷今雖指稱張晁瑀有打其巴掌、其右眼與坐骨神經亦有受傷,並提出右眼傷勢照片為證,然與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陳麗卿、龍潔玉之證述內容不符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而原判決雖認定陳儷今此部分之指述尚非可採,然依前開說明,尚不能執此即謂陳儷今其他與積極證據相符之指述均不可採信,張晁瑀上訴意旨徒以陳儷今指述有前開瑕疵,即認其全部指述均非可信,又以龍潔玉、陳麗卿未親自見聞事發過程,率謂其等證言均不足採信,復以陳儷今指稱其拉扯陳儷今頭髮達10分鐘之久,而謂陳儷今頭部不應僅有挫傷而已,更爭執陳儷今之頭部傷勢照片無法辨識係何人云云,核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陳儷今雖以上情重為爭執其並無傷害張晁瑀、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然所指其當時姿勢不可能踢到張晁瑀之生殖器部位云云,僅其片面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張晁瑀就陳儷今踢踹其生殖器前後,其手部動作為何,前後所述縱有些微歧異,亦無從以此即認張晁瑀之指述全然不可採信;陳儷今所指書田診所僅開立止痛藥及消腫藥物予張晁瑀,故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則與前開書田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不符;且陳麗卿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後所見張晁瑀之步行姿態證稱:我覺得是正常的,是平常走路,他走路的時候應該正常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然陳麗卿亦不諱言:當時是晚上,我看不清楚。是否有什麼異狀,我當時是沒有想到。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23、324頁),是陳儷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另陳儷今雖稱有南投鹿谷鄰居指稱張晁瑀係偕同外勞前往鹿谷老家,並在鹿谷老家待到很晚才離開云云,惟僅係空言爭執,亦無證據以實其說;所指遠通電收通行交易明細無法證明張晁瑀確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探望其父、張晁瑀若有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卻未於林口長庚醫院一併就診,爭執張晁瑀並無受傷云云,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伍、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有無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經查,書田診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業明確記載張晁瑀有男性生殖器(左側)外傷(見警卷第27頁),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張晁瑀左睪丸腫脹發炎,外力創傷所致(見警卷第28頁),至書田診所於111年10月12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雖稱仁愛醫院回覆超音波檢查結果為精索靜脈曲張(見第一審卷第73頁)   ,然該函另稱張晁瑀主訴被踢後左側睪丸疼痛有2天之久, 理學檢查發現左睪及精索有腫大疼痛感,恐睪丸有「其他」不正常,故建議其須至其他醫院做進一步檢查等旨,核未否定該診所先前所開立乙種診斷書之記載內容;且仁愛醫院於同年月18日回覆第一審法院之函文亦明確指稱:超音波及觸診可見左陰囊些微紅腫及腫脹,無睪丸破裂,應為有外力撞擊所致之輕傷腫脹等旨(見第一審卷第77頁),核與仁愛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亦無歧異;況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陳儷今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稱「沒有」(見原審卷第419頁)。陳儷今於本院復又提出台灣男性學暨性醫學醫學會之網頁資料,爭執書田診所所指仁愛醫院回覆超音波檢查結果之精索靜脈曲張應係其他成因,並非陳儷今所致,故張晁瑀所受傷害均與陳儷今無關云云,核未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並在第三審提出新證據,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陸、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