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3745-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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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黃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秋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相競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自始並未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我會披星戴月的 想你」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亦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VVNビビ」之不知名人士(下稱「VVNビビ」),更未於系爭群組中以告訴人陳姿伶之暱稱「姿姿」,加入系爭群組及以其名義填寫系爭群組成員加入之表單(下稱系爭表單)。原審未詳加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亦未調查系爭群組之管理人員是否為黃薇文且確有其人,及該網頁是否存在等情,逕以上訴人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並僅憑告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憑信性不足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顯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系爭表單所顯示之內容,並無法使告訴人及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得以直接連接、確認系爭表單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原判決逕認係上訴人以「姿姿」之名義,填寫包含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系爭表單内容,且足使瀏覽本案表單內容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係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之罪,亦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因懷疑告訴人恐有涉入其與某大學在 職專班男同學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於蒐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在系爭群組內,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暱稱「姿姿」之系爭表單並予留言,而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書,再透過網際網路送出表單而行使、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除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予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相關男性友人陳威辰、陳耀瀚等人之證詞,並佐以批踢踢實業坊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其蒐得之告訴人暱稱、LINE帳號、出生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感情狀態)等個人資料,非其得恣意利用,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再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上開個人資料,其所為已足使瀏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再由上開批踢踢實業坊函文所示,系爭群組之群主黃薇文,有其行動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稽,是黃薇文確係真實存在之人,且由卷附「VVNビビ」之LINE對話紀錄、推文列印資料合併以觀,亦可知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確實於案發之際存在。從而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系爭表單,除不當公開告訴人之聯繫方式、個人隱私外,更陳述告訴人網路交友介入成為第三者之負面事宜,確已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對外揭露,審酌上訴人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違法公開告訴人上開個人資訊之行為,將會導致告訴人名譽、隱私受有損害,自應甚為明瞭,其所為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載敘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意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為指摘,再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重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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