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3751-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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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 上 訴 人 林嘉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嘉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之判決(累犯),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據起訴書記載,警備車係停放在上訴 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前行,且上訴人並非重刑逃犯,亦無攜帶違禁物,與員警復無仇隙,顯無逃逸或衝撞員警之可能及故意;員警王柏𤳉就其受傷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或稱係遭上訴人撞擊而受傷、或稱係因拉扯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而倒地;依據王柏𤳉指述及卷附王柏𤳉之傷勢照片,王柏𤳉係受有左小腿脛骨瘀青、左手掌1公分割傷,然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顯有矛盾歧異,所受傷害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上訴人雖曾犯罪,但已改過自新,然警察只要看到上訴人,就會以超速、治安人口等各種理由攔查、開單,更欲以無照駕車名義違法吊扣其車輛,對於上訴人冷嘲熱諷等語。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同一供述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係以「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之行為客體,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謂「依法」,乃指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具有「適法性」,應自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相關法令規定,客觀地加以判斷;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直接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行強暴,或對物施以強暴而間接使公務員之職務執行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障礙者,均屬之;所謂「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係加重構成要件,而為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本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倘對於公務員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且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直接或間接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即為已足。 四、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 人即員警王柏𤳉之證述,再參酌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畫面、第一審法院勘驗卷附「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並非為逃避盤查而有意衝撞王柏𤳉、王柏𤳉手部及腳部之傷勢非其所造成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之同日(民國111年6月1日)上午7時15分許,有騎乘CF3-12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嘉139線公路違規未使用方向燈左轉嘉135線公路,員警王柏𤳉等即駕駛警車於本案案發地點(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34之2號附近路旁)攔停上訴人,有卷附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王柏𤳉之證詞可稽,核王柏𤳉等員警所為,尚合於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上訴意旨指稱員警未依法執行職務,尚非有據。次查,警車原本停放位置之前方路面,尚有相當寬度可供機車前行,於本案發生後,警車始繼續向右前方停放而完全遮斷路面,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指稱警車自始即停放在上訴人機車左側極為靠近處,所留空間顯不足供上訴人順利機車前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上訴意旨以此辯稱其無逃逸之可能云云,亦非有據;又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並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衝撞王柏𤳉,而是於王柏𤳉攔停上訴人後,上訴人催動所乘機車油門欲逃離現場,經王柏𤳉以雙手抓住上訴人之手及機車手把阻止上訴人離去,上訴人仍繼續催動油門,嗣因重心不穩,致2人及機車均倒地;且觀諸第一審法院勘驗王柏𤳉之密錄器檔案所製作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0時2分32秒時,王柏𤳉以左手拉著上訴人機車,左腳亦向前大跨步,且全身逐漸步出警車車門外,但上訴人機車仍未熄火,有機車油門發動聲音;於畫面時間0時2分33秒至0時2分36秒,王柏𤳉自後方右手拿指揮棒與左手一起抓住上訴人左手臂,上訴人仍坐在機車上,此時機車仍未熄火,仍有引擎及油門發動的聲音;於畫面時間0時2分37秒,上訴人機車始向右傾,且上訴人似正由王柏𤳉拉下車,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是上訴人已見王柏𤳉雙手抓住其左手臂及機車手把,當可認識到如繼續催動油門,王柏𤳉可能會因機車向前衝行之動力而跌倒,上訴人仍執意為之,客觀上顯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物理力之強暴行為,並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作為強暴脅迫之手段,主觀上亦對於其行為係對於該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有所認識,自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核與單純駕車逃離而警員突然出手攔阻、因不及煞停以致員警受傷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意旨辯稱其無衝撞員警之故意、王柏𤳉所受傷害並非機車衝撞所能造成云云,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王柏𤳉於職務報告中所指其受有左手掌及左小腿傷害,所攝傷勢照片亦係左手掌及左小腿之傷害,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左手掌及左小腿受傷(見警卷第6、10頁、第一審卷第132頁),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王柏𤳉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掌1公分擦傷(見警卷第14頁),似屬有間,惟上訴人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既如前述,上訴人另涉傷害部分復未經合法告訴,是王柏𤳉所受傷害情形,雖有上述歧異之處,然客觀上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仍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核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