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766-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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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陳○○(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陳○○(名字詳卷)關於有罪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犯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僅在告訴人鄭○○(名字詳 卷)住處「門口」,並未「進入」告訴人家中,則告訴人所證稱上訴人將之壓在洗衣機上掐脖子等語,即與洗衣機位置在套房內最裡面之事實不符。另證人王雪芳是告訴人房東,其證詞已難免偏頗,且其係於告訴人按門鈴後才出來,亦與王雪芳證稱聽到爭吵才出來等語,顯不相同。又王雪芳所證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好像還有手,以及到場處理之員警賴又嘉於第一審係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傷等情,足見上訴人究有無出手對告訴人傷害或掐脖子之事實,益顯疑義。原審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傷害犯行,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證據調查未盡並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 四、惟: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及王雪芳之證詞,並佐以載明告訴人傷勢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之旨,復敘明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賴又嘉固於第一審證稱其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到場後,告訴人說上訴人跑到她這邊要求復合,但她不想繼續再交往,上訴人即與之在裡面扭打,但他們怎麼打、告訴人哪裡受傷,伊其實並不清楚等語。惟賴又嘉僅係到場處理之員警,非醫事專業人員,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拉扯之瘀傷、頸部擦挫傷,均非明顯可見之外傷,警員一時未予注意,亦為事理之常,自不能以警員未當場察覺告訴人有無受傷,即反推告訴人沒有受傷,而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係如何不足採信,亦予詳為指駁。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至告訴人既始終指證上訴人在其住處發生爭吵,進而出手傷害,與王雪芳就當天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且看見告訴人頸部、手部都有受傷等節之證述相符,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與卷附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合,尚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所指各情係就枝節事實之爭執,非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係重執其在原審主張各詞及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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