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取財等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SM-113-台上-3770-2024100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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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張有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有諒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第一審原認被告代表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宏中公司)與告訴人陳霈絲簽訂人民幣70萬元借款合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在起訴範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說明:上開借款合同所載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是否為被告未經昆山宏中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且因檢察官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裁判,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問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等語。因而撤銷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爭執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