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SM-113-台上-3777-2024101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 上 訴 人 張世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1 、492、493、494、495、49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55、12702、18203、19933、2009 1、21127、21535、21833號,111年度偵字第360、3321、11049 、13271、15521、30620、3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世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共同洗錢,又上訴人尚犯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共11罪刑(既遂6罪、未遂5罪),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共同洗錢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之供述、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5、13至16、19、20「證據出處」欄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均稱被害人)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上訴人與共犯高茂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圖,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與高茂峯有共同為上揭洗錢犯行,已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敘明兼為上訴人友人之高茂峯於案發時有交易比特幣之能力及管道,係因高茂峯的帳戶遭警示凍結,方委由上訴人代購,以共賺手續費;上訴人擔任高雄區塊鏈協會副會長,長期從事比特幣交易,在高茂峯的帳戶因替客戶代買比特幣致遭警示凍結後,乃提供自己的帳戶予高茂峯使用,且縱亦遭警示凍結,仍接連另提供2個不同帳戶供高茂峯使用,佐以其未曾於帳戶遭警示凍結之際,聯繫匯款人以確認匯款目的,高茂峯又刻意囑咐帳戶內不要有個人款項等異常舉止,可見其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辯只是幫無購買比特幣能力之高茂峯代購,且誤以為其帳戶遭警示凍結的原因是因為高茂峯與被害人間有買賣糾紛、帳戶內不要有個人款項是為了區隔公私帳、未聯繫被害人是避免遭高茂峯誤會在搶客戶云云,均不足採等旨。經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就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詳為論述,並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尚無不合。另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提供予高茂峯之帳戶在數日內陸續遭警示凍結,上訴人在有被害人聯繫管道的情形下,竟未向被害人求證,仍繼續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以賺取手續費,作為認定上訴人於提供帳戶時,可預見匯入的款項是不法所得;至上訴人固於所提供附表一編號7之帳戶遭警示凍結後,聯繫被害人楊少蘭並稱願協助取回款項,然由其仍持續提供附表一編號8、1等帳戶並繼續購買比特幣後轉出等情,可見聯繫的目的僅係安撫楊少蘭,無礙於認定其有洗錢之犯意等詞。經核原判決就如何依卷內證據認定上訴人未曾因懷疑提供予高茂峯之帳戶事涉不法,而向被害人確認,可見其有洗錢之犯意一事,說理並無不一之處,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指。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否認犯罪之答辯陳詞,以其:①係相信高茂峯,而提供帳戶供無能力自行購買比特幣之高茂峯使用;②所提供之帳戶遭警示凍結時,高茂峯告知僅是買賣糾紛;③因避免高茂峯誤會在搶客戶,才未與被害人聯繫,且以為是為了公私帳分明,帳戶才不能有個人款項云云,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以原判決就其是否有與楊少蘭等被害人聯繫一節,前後說明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核係置原判決論述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訴人行為後,洗錢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遂若減輕則為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未遂若減輕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共同洗錢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共同洗錢罪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